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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朱玲瑤李怡諄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劉榮柱即威鴻實業行
相對人
大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310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 月1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352,500 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先前承攬相對人頂樓暨外牆補修工程所簽發,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用。茲該工程目前已完成頂樓舊有的覆蓋層、防水層打除,以及外牆補修防水施工,並完成防水施工九層,經試水檢測通過,依合約規定,相對人自應發還2/3 之保證金,由抗告人另行簽發額度1/3 之本票予相對人,詎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自與約定不符。原審未予審酌,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停止該裁定之效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因抗告人已完成部分工程,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由抗告人本於兩造之工程合約另行簽發面額為原額度1/3 之本票予相對人收執,不得持系爭本票逕為主張權利等語,均係對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但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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