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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49號

聲請人
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9年1 月19日向聲請人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84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十年,並以相對人所有座落高雄761 號土地及其地上第218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中華民國99年1 月20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清償中間利息,亦不償還本金,執以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契約所載本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違背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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