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鋇斯特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3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4 月27日起至民國133 年4 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如附表㈡所示,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5 年10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5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