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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告
HUA FENG(,INGL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LINE(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因被告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路○段1 號9 樓,被告HUA FENG(USA) LOGISTICS INC.設在11222 S.LA CIENEGA BLVD.,SUITE 608,INGLEWOOD,CA.90304 ,而被告甲○○(NIPPON YUSEN KAISHA)設於臺北市○○區○○路91號,其等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均有不同。又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在基隆,載貨證券所載卸貨港亦係基隆港,此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按若係貨物到達目的港,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而認定侵權行為結果地,應為貨物目的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在基隆,業如前述,且貨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前往提貨時始發現貨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應為貨物目的地即基隆。

(二)又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參照)。從而,為避免因原告之片面主張而侵害被告之管轄利益,不應單憑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而認定管轄原因事實之有無,應以原告在起訴之初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原告所主張定管轄之原因事實有合理的可能性,作為認定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之標準(黃國昌,定管轄之原因事實及本案原因事實之競合一文可資參照)。查本件貨損即實行不法行為之實際發生地點,究屬何國領域,或係公海,原告在起訴之初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原告所主張高雄為侵權行為地乙情有合理的可能性。又查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侵權行為地之所以有管轄權,係因侵權行為發生之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舉證證明侵權行為,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此乃本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由設。而我國高雄港充其量僅得認係損害發生後船舶之到達地,為本件貨物之轉運港,在本案乃偶然而不確定之因素,自難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證據資料,與高雄有密切關係而有利於法院發現真實及證據之調查,則無從逕以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而認定高雄為本件侵權行為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四、縱上所述,被告等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不同,而本件債務履行地在基隆,侵權行為結果地亦在基隆,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華豐承攬運送業有限公司及甲○○(NIPPONYUSEN KAISHA) 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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