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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出各項財團費用及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亦定有明文。另稅捐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職是,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及優先受償之稅捐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 條、第89條第1 項固有規定,然是否准予宣告破產,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上開宣告破產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億公司)前因業務關係,於民國91年11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263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嗣經股東會決議於95年5 月16日決議解散辦理清算,並向本院聲報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在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債權共新台幣(下同)89,563,220元,而欣億公司之資產總額僅有3,498,582 元,負債已超過資產,顯無力清償債務,應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欣億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結果,依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關於資產之記載:金融機構之存款僅7,595 元,存貨殘值為3,490,987 元,雖有應收帳款79,749,539元,惟均已備抵呆帳,是欣億公司之實際資產合計總額為3,498,592 元。而其負債之借款 (含利息)為80,182,577 元、應付帳款3,909,569 元,另應付稅捐為5,471,074 元元,負債總額為89,563,220 元等情,有上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又欣億公司截至95年12月止,尚積欠之前開實際應納稅款,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執行費、滯納利息)為1,898,958 元 ;另房屋稅及地價稅為3,572,116 元,合計為5,471,074 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8 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50087520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11日南縣稅法字第0950106395號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5年12月8日高市稽管字第0950035271號各1 份在卷可參。是欣億公司所餘全部資產3,498,582 元,已不足清償具有優先權之上開稅捐,更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破產財團即無從成立,實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普通債權已無獲得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欣億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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