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5號
- 聲請人即抗告人
- 甲○○
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