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096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朱武隆即順得汽車企業社即順得企業社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貳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十三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4年4 月7 日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4條、第6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4 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