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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6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562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瑞芸即鴻鼎企業社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01,834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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