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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嘉惠廖純卿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5,309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因辦理信用卡,被詐騙集團盜用資料申請設立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並以福星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乙○無開設公司之意,亦無意申請支票,已報警究辦,乙○未代表福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存帳戶為乙○親自前往銀行開立,被上訴人辯稱被冒名申請設立公司及開立支存帳戶,均與事實不符;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345 元及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309 元,於本院擴張為請求515,345 元;原起訴請求自9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部分擴張部分減縮為請求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請求金額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詳原審卷第2 頁、本院卷1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詳原審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福星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㈡如附表之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福星公司是否經合法設立:福星公司係由負責人即董事乙○於93年7 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684769500 號函及所附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乙○被詐騙,被冒用資料申請設立該公司之情,雖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無犯罪紀錄證明、報案三聯單為證,然依臺中地院判決所示,對乙○係自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或不知情被冒用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加以判斷;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雖認定被福星公司係虛設行號,乙○有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有所疑問,惟並未否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第15027 號起訴書所認乙○係自願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判斷,則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之相關認定,尚難認乙○有被詐騙或被冒用資料之情形;且臺中市警察局所開立之乙○無犯罪紀錄證明,至多可證乙○在94年3 月11日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報案三聯單亦僅可證明乙○確曾向警方報案,惟均難推認乙○有被詐騙或被冒用資料之情形;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存帳戶即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臺銀民生分行)第42252 號帳戶,係乙○前往開立,並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親自簽名,業據乙○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福星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案(詳該卷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38頁),且該帳戶開立時,係檢附福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乙○身份證、健保卡正本而提出申請,經臺銀民生分行核對該證件無誤後,始准福星公司開立該支存帳戶,此有臺銀民生分行96年8 月8 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8 頁),乙○既執福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親往臺銀民生分行申請設立上開支存帳戶,並在福星公司與臺銀民生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項下簽名,其以福星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申請設立支存帳戶之意甚明,則所辯被詐騙,被冒用資料申請設立福星公司,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福星公司係乙○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存帳戶係乙○以福星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應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之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

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蓋用福星公司、乙○之印章印文,與福星公司與臺銀民生分行約定使用印章相符之事實,已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查,該支票上福星公司及乙○之印章印文,無論字體、筆畫、排列、神韻,均與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約定之印章極為相似,有該支票及約定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9 頁);且銀行接受付款提示時,均須比對支票所蓋印章印文與約定者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即在退票理由單加以註記,而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之結果,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並無印鑑不符之記載,亦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8頁),足見經臺銀民生分行比對結果,亦認該支票所蓋印章之印文與約定者並無不同;再參被上訴人僅一再否認設立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然對該支票所蓋印文是否與支票存款帳戶約定者相同,並未有所爭執,且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為乙○親自申辦已如前述,則自應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福星公司及乙○之印章印文,確與福星公司與臺銀民生分行所定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印章相同。

⒊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乙○代表福星公司與臺銀民生分行簽訂,約定以該印章作為福星公司簽發支票委託臺銀民生分行付款之核對依據,則該印章常態上當屬被上訴人福星公司所有及有權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該印章非其所有或被冒用,就該變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福星公司及乙○印章非其所有或被冒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加以證實,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原則,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應可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次按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於發票日94年7 月5 日提示付款,自合於同法第130 條規定之支票提示期限,且支票上並無利率之約定,則上訴人於提示付款遭拒絕後,請求發票人即福星公司給付該支票所載金額,及自上開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345 元,及自94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退票日      │
├─────┼──────┼───────┼─────┼──────┤
│福星國際開│94年7 月5 日│515,345元     │AE0000000 │94年7月5日  │
│發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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