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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給付違約金 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國川郭瓊徽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訴人
如意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
複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除發回部分外,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與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招牌上「昌意檀香」之「昌」字改為「如」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招牌上「昌意檀香」之「昌」字改為「如」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可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1日簽立如意檀香加盟店合約書,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 號開設店鋪使用上訴人之招牌及名稱,且依雙方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及設備配置應由上訴人設計並施工,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更改;及第4 條㈠之約定,被上訴人店內所販賣之各項香品,絕對由上訴人75﹪提供,金額及數量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否則依違反雙方約定罰款20萬元。詎被上訴人卻於95年9 月間擅自將招牌更改為「昌意檀香」,並不再依約向上訴人訂購75﹪之香品,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並應將招牌上「昌意檀香」中之「昌」字改為「如」字。又因上訴人每家加盟店廣告招牌形式相同,顯在該招牌具有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具有原創性,是上訴人享有此招牌之著作權,而被上訴人竟故意竄改上訴人之招牌,顯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僅將招牌「如意檀香」當中之「如」字更改為「昌」字,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之規定,是上訴人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惟原審竟予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部分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招牌上「昌意檀香」之「昌」字改為「如」字。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使用上訴人之招牌及名稱,按契約書第1 條所示,僅是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可以使用上訴人之招牌及名稱而已,被上訴人當然也可不使用,因此縱被上訴人更改招牌名稱,也並不因此違約。再者,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第4 條㈠之約定,被告店內所陳列販賣之各樣商品,上訴人之產品必須佔75﹪,而被上訴人始終都保持貨架上之商品上訴人佔有75﹪之數量,至於銷售情形如何,則是由市場機制決定,因為上訴人之商品不太受歡迎,大多滯銷,被上訴人庫存甚多,舊商品還沒賣完,被上訴人自無需再進新商品,故自95年9 月起未再補貨等語。另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除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外,亦主張此追加部分顯然超過原起訴請求部分,嚴重妨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訂有加盟合約,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1 號所開設之店鋪,並使用上訴人「如意檀香」之招牌及名稱,並約定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及設備配置應由上訴人設計並施工,且約定店內所販賣之各項香品,由上訴人提供75﹪,金額及數量由上訴人決定,如有違約則應罰款20萬元,期間自93年9 月21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有該加盟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頁) 。

⒉被上訴人現使用招牌名稱為「昌意檀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得否要求被上訴人將招牌由「昌意檀香」改回「如意檀香」?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著作權、違反公平交易法,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以訴之追加不合法駁回,是否適法?

四、法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要求被上訴人將招牌由「昌意檀香」改回「如意檀香」?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21日簽訂如意檀香加盟店合約書,並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如意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且被上訴人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與設備配置應由上訴人設計、施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如意檀香加盟店合約書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其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擅自將招牌更改為「昌意檀香」,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第2 條之約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加盟店合約書第1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如意加盟店之招牌與名稱等語,核其文義,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使用「如意檀香」做為店名之義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當初有書面或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須使用「如意檀香」作為店內招牌之義務。故此,縱被上訴人加盟後,將店名改為「昌意檀香」等字樣,亦無違反兩造之上開加盟約定。此外,觀之上開合約書第2 條係約定被上訴人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及設備配置應由上訴人設計並施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字語,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更改招牌或店鋪之外觀、內部陳列及設備配置等字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擅自更改招牌等字樣,即與兩造約定之上開合約書內容不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將招牌改回「如意檀香」云云,洵屬無據。又依上開合約書,兩造約定合約書之有效期間係自93 年9月21日起至96年9 月21日止,故本件加盟期間迄今已屆滿,亦即上開合約書已因期間屆至而失效,則上訴人仍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店名「昌易檀香」改為「如意檀香」等字樣,亦無實益,準此,上訴人上開請求,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所為既無違反前開合約第2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其依據「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招牌「昌意檀香」中之「昌」字改為「如」字,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得在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⒉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擅自將招牌更改為「昌意檀香」,顯違反兩造之加盟合約,依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招牌上「昌意檀香」中之「昌」字改為「如」字;嗣於96年4 月18日另追加主張:因上訴人每家加盟店廣告招牌形式均為「如意檀香」,故該招牌具有上訴人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具有原創性,是上訴人享有此「如意檀香」招牌之著作權,而被上訴人竟故意竄改上訴人之招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準 用第195 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40 頁)。上訴人先後兩請求,前者係依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竄改招牌及被上訴人店內所販賣之各項香品,未達由上訴人提供75﹪之情,而依兩造簽訂合約書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及將店內「昌意檀香」招牌更改為「如意檀香」;後者乃上訴人主張伊對於「如意檀香」之招牌享有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恣意竄改上開招牌之舉,侵害其著作權,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竄改「如意檀香」招牌為「昌意檀香」之舉,兩項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依法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乃原審以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基此,原法院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自為判決」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應屬有理。原審以程序上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於原審法院審理。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招牌上「昌意檀香」之「昌」字改為「如」字,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51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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