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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振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聲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49,6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0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5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2 月2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999號函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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