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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餘額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475,60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29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21,927 元及其利息確定。聲請人遂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29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案件、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已於96年3 月28日,依本院96年2 月27日96雄院隆民瑞96執字第9154號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取聲請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應給付之金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因此尚餘479,678 元等情,有相對人之陳報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9154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再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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