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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剛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鄭玉花即達耀企業社

當事人間95年度執全字第764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加工違約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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