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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豐鐸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一審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合計為7,140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公示送達登報費收據各1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共為7,140元(計算方式:5,840元+1,300元=7,140 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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