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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之實施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9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字第26462 號執行卷宗、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2 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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