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旭立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福分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範圍內,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旭立揚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前尚積次顧問服務費225,000 元為由,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691 號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然聲請人認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訟,爰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692號、第769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95年1 月16日96雄院隆民恭執全字第7692號執行命令附於95年度執全字第7692號卷宗內可稽,並經查明兩造間迄無起訴之事實無訛,有卷附本院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