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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請人
展煜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亨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754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茲因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95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書款書影本、95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雄聲字第7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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