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念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8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返還價金之訴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存第7281號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