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旺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方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七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0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方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00號提存書各1 份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6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790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