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中國水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頂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06 號民事裁定,曾提出金額新台幣28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貨款業經清償完畢,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民國96年1 月9 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各1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件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083號卷、95年度存字第5710號卷審核屬屬,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證在卷,所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公司雖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然尚未經清算終結,業經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53號卷審核在卷,則在清算範圍內,相對人公司之人格仍屬存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