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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8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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