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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曜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7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 4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雄聲字第55號及9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於96 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259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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