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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佑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

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曜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曜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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