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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義霖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聯瑞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7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程序之實施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7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195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就相對人丙○○及聯瑞興有限公司之部分,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事實,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使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義霖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義霖實業有限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5 月10日送達相對人義霖實業有限公司,然相對人義霖實業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各1 份為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另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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