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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春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單據號碼CA83466號)及新台幣伍拾萬元(單據號碼CB23035 號),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單據號碼CA83466 號)及50萬元(單據號碼CB23035 號),合計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8 號事件執行假扣押。茲因該事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爰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319 號裁定核准確定在案,該事件已告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雄院隆民律95聲2204字第5961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經本院公示送達並由聲請人於95年12月30日登報公告,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登報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撤銷假扣押卷、行使權利等卷審核屬實,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就其因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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