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陞耀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送達代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           8,370元      │
 ├────┴───────────┴────────────┤
 │          合  計                             8,37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