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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陳秋霖即中國文化交流協會
相對人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雄國際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0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633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因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雖曾提起上訴,惟其後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上揭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75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本院95年度聲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3 日及95年10月4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年度裁全字第3933號及95年度聲字第875 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33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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