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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27之
相對人
長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必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屬訴訟終結。否則縱使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仍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法院即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4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因相對人長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及丙○○無財產可供扣押,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 月28日撤銷執行命令,並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長明公司及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長明公司及丙○○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調解筆錄、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5年5 月22日95雄院隆民溫95執全字第2820號函,對相對人長明公司之債務人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核發扣押命令,經該分行扣押相對人長明公司之存款27,834元,且迄未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282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長明公司行使權利,亦非合法。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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