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億堡來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億堡來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35 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壹千元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議,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 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00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