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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請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且勝訴之金額已逾上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債權金額,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間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裁定聲請人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2號提存書提存300 萬元後,聲請本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相對人與高雄世貿國際會議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600 號建物騰空後返還聲請人,並應分別自93年3 月27日及92年6 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883,566 元,雖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4986 號強制執行返還上開建物,並於95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所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即為22,383,043元【計算式:1,883,566÷2 ×(23+23/30) =22,383,043】,已逾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債權金額1,500萬元,足認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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