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邱明華即榮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郵電送達費已不另徵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7,53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7,222元│由聲請人預納18,132元,相對人預納 │ │ │ │9,090元 │ ├────────┼────────────┼──────────────────┤ │合 計│ 44,7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 │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 │擔。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33+50,000)×3/10+9,090 =29,350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9,090 元 │ │ 本件相對人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50-9,090=20,260元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