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邱明華即榮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1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郵電送達費已不另徵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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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7,533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5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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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7,222元│由聲請人預納18,132元,相對人預納 │
│ │ │9,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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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4,7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 │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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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33+50,000)×3/10+9,090 =29,350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9,090 元 │
│ 本件相對人最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350-9,090=20,260元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