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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美商可愛有限公司(Coeye Inc.)
聲請人
堂西街
聲請人
Ave
法定代理人
乙○○(Jung-相 對 人 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涉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30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161,7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依該判決以新臺幣1,831,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358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2號提存卷、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2 號、本院93年度執字第64955 號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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