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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美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訴外人吳玉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60號對相對人及吳玉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該事件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及聲請人與吳玉雲達成訴訟上和解,吳玉雲於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明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事件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96年1 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且上開假扣押事件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遵上開假扣押裁定,以9 萬元為相對人及吳玉雲供擔保後,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及嗣後吳玉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及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 號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惟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云云,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審核後,查得聲請人並無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反係因聲請人未遵本院民事執行處到院引導執行之通知,未如期到院引導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1 日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60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是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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