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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9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憲崇即昱富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八六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獲准予假扣押的裁定後,於民國95年10月5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惟相對人卻遲遲未就前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為此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由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386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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