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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貳張,總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7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由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95年12月8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547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951號、94年度存字第849 號、95年度聲字第1729號等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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