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尚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6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亦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18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