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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騏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美珍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騏華有限公司、呂美珍、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查屬實,因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裁判費新臺幣8,150 元,故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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