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丁○○ 丙○○ 戊○○ 甲○○ 慶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2月7 日止陸續辭職,是以相對人之董事會即不能行使職權,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然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意旨,固據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興郵局第3303號存證信函、文山木新郵局第00518 號存證信函、高雄69支局郵局第530 號存證信函、致昇實業有限公司請辭董事函、禾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辭職書、竟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辭職書、相對人股東名冊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尚有董事長乙○○、董事王國綸、陳信成、吳慶彬乙節,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足見相對人並無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或證明董事長乙○○或其餘董事黃國綸、陳信成、吳慶彬等人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