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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允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對人
丁○○

      己○○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52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標的業已執行拍定,塗銷查封登記,上開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達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裁定分別於96年5 月11日、96年6 月4 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證明,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暨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書函、分配表影本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5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93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522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79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5 月3 日屏院惠民字第096000954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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