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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4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

            樓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執行扣押相對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之財產在案,對於相對人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公司)、劉家伶即七福神工程行(下稱七福神工程行)則均未實施假扣押。今聲請人與聯鋼公司、中興公司及宏成公司已達成和解,渠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七福神工程行為假扣押之執行,其確定並無損害,爰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提存5 萬元,而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執行扣押相對人聯鋼公司、宏成公司之財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694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2467號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2132號執行事件等卷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中欣公司、聯鋼公司;宏成公司之同意書3 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擔保金後,迄未對相對人劉家伶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劉家伶亦未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上開假扣押裁定既未經執行,且聲請人已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尚未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聲請執行,再者相對人七福神工程行尚未供擔保,自不致因假扣押而有損害之可能,即無聲請人應為賠償之情事發生,是就相對人七福神工程行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應為消滅。另相對人聯鋼公司、宏成公司、中欣公司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同意書3 份為證,核無不合,是相對人聯鋼公司、宏成公司、中欣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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