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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三酆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無實體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票號:A87101),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以93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1 期無實體債票面額新台幣40萬元(票號:A87101)在案。惟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該債票辦理歸還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08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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