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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魏式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23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判決駁回其上訴,第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誤,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之計算書,並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魏式璧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合 計│├──────────────┼───────┼──────┤│第一審裁判費 │201,060元 │ │├──────────────┼───────┤ ││第一審郵費 │521 元 │201,581元 │├──────────────┼───────┼──────┤│第二審裁判費 │283,452元 │283,452元 │├──────────────┼───────┼──────┤│第三審裁判費 │283,452元 │283,452元 │├──────────────┴───────┴──────┤│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支出,應由相對人賠償。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無庸賠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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