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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請人
伊世紀鋼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30,000 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而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0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現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0號事件業已訴訟確定,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18日撤回上開92年度執全字第25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86 號撤銷上開92年度裁全字第5205號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於上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提出92年度裁全字第5205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386 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269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0號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2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93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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