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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70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信力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執全字第1345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9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86 號、686-1 號建物及建物,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為本院本院96年執全字第1345號函囑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假扣押在案,然債權人迄今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之上開房地實施假扣押獲准,本院以96年執全字第1345號函囑託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執全字第1345號核對屬實。又債權人迄未就前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按,堪信債務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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