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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吉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因本案金錢債權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94年度執全字第42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96年2 月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743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70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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