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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上和升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0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嘉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計 │7,050元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故聲請││ │ │人可請求支付上開金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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