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鼎宇美術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聲請人對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7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36號)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晴股承辦中),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相對人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