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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69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鋐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55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確如聲請人所主張之新台幣3,090 元(裁判費),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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