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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6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宣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79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連帶負擔。              │
├───────┼──────────┼────────────┤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
│              │                    │連帶負擔。              │
├───────┴──────────┴────────────┤
│總計23,090元                                                  │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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