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上二人共
- 相對人
- 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九號、第五四○號等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為現金臺幣貳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 款(舊法)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未逾30日者,應一併聲請撤銷該裁定),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與相對人鴻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穩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處分曾分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24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第540 號等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因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號),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於96年3 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收受在案,茲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利,依首開規定,乃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96年度裁全字第38號、87年度存字第539 號、第540 號、本院96年3 月13日96雄院隆民夏87執全字第385 號函文、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539 號、第540 號等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